李伏平律师亲办案例
集体土地能否买卖?
来源:李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浏览量:13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81民初1641号

原告:戴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2组,住所地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12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3组,住所地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13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组长。

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住所地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14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2,组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2组(下称12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3组(下称13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下称14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岐、李伏平、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占用的土地。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在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购买原告承包地真实用途的情况下,同时原告也因不懂法律,双方签订了转让承包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7000元永久转让位于旧研埒边的田地、果树地共0.11亩给被告做道路使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该买卖的土地上埋设排污管,将大部分生活污水排入原告所在村,造成所在村的地下水被污染,严重威胁原告所在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导致原告所在村村民对原告卖出土地的行为怨声载道。原告认为,土地买卖协议未经村民小组和村集体讨论同意,被告也没签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三被告原居住的自然村是地质灾害频发地方。2010年,经市、镇有关部门调研论证,最后落实三被告移民新村选址在新圩镇某村19组。三被告与被告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及承包户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移民新村接通四级公路需扩大原村道而需使用原告的承包地。2010年9月7日,三被告的组长及个别村民代表、某村6组组长刘某代表该组,原告作为承包户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将新圩村6组所有,发包给原告承包的0.11亩土地给三被告永久使用,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000元。2011年正式办理凤凰新村建设项目立项、选址、规划等手续,并经北流、玉林两级政府批准某村使用集体土地1.3157公倾作住宅建设用地。协议性质上属于补偿协议,不是非法买卖土地,不存在无效情形。某移民新村自然流水方向是先经原告承包地再流入天然河流。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讲明使用原告土地的目地就是作某移民新村的道路及排水,被告补偿后有权排水,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无权反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转让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原来居住的自然村是地质灾害频发地区。2010年,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三被告所在村民整体移民到新圩镇某村19组建房居住。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新圩镇某村6组原旧水研埒边的0.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作道路通行永远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0.11亩土地、果树的补偿金共7000元。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了一条长16米、宽约4.5米的道路与覃冲至新圩的四级道路相连。同时,在该土地下埋设排污管道,排放污水。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不在被批准的被告移民新村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从被告移民新村与争议土地接壤处往西南方向,原来有一条约长30米、宽2米的道路与覃冲至新圩的道路连接,至今已荒废。

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被告移民新村已规划有道路通行。在从移民新村与争议土地接壤处往西南方向,原来也有一条便捷道路通往由覃冲至新圩镇的道路,被告村民通行便捷,没有必要再占用耕地开辟其他道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属农民集体所有,不在被告移民新村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原、被告未履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擅自签订协议,将该农业用地转让给被告作道路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应互相返还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给对方,即被告返还新圩村6组原旧水研埒边的0.11亩土地给原告,原告返还7000元补偿金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

12小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3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2组、北流市新圩镇某

村13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返还位于新圩镇某村6组原旧水研埒边的0.11亩土地给原告戴某某、刘某某;

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返还7000元补偿金给被告北

流市新圩镇某村12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3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

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2组、

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3组、北流市新圩镇某村14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示: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禁止买卖。集体土地至能够在本集体内部流转。本案中,当事人将自己的承包地卖予非本集体额第三人,该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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