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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李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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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02民初1550号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岐、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其与被告相处的较短,其对被告的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和房屋归属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期间,其与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因其他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底至今,双方因离婚之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即回娘家居住,互不往来。其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在哺乳期而撤诉。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娘家,与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无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欲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儿李某2出生的情况;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处于哺乳期,原告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

原告李某1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生女儿的时候,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了被告在玉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全部费用7570.3元;2、1、《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是经营兽药生意的,2015年8月1日、8月20日,原告替被告刷了两笔兽药费用分别为4000元、1910元;3、《短信、微信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在结婚不久后就与原告发生矛盾,生下女儿后回娘家生活,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

原告李某1庭审后为抚养费问题补交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其与原告结婚生育女儿这两年来,原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其,对其及女儿毫不关心,不尽家庭责任。其从怀孕至女儿出生后的各种费用,原告一分钱不承担,全部由其一人承担。2015年11月,原告为购买商品房多次向其索取100000元,其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其名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且女儿一直跟随其生活,因此女儿的抚养权应归其。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合情合理。原告应承担一半其生育孩子的费用和孩子出生后的治疗费、奶粉、尿布等费用。原告在婚姻期间曾向其借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用于处理个人事务,要求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现在其怀孕后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住房,原告应给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被告陈某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费收据》(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复印件53份、《购物电脑小票》复印件38份,欲证明被告怀孕至女儿出后的各种费用合计21186.26元(即诉状中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

被告陈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确实欠有被告25000元婚前个人财产;2、《起诉书》、《通话录音光盘》(2015年9月14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向被告借款25000元,原告驱逐被告出家门,并向被告索取100000元装修商品房,不同意的就要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中医院的正式发票(金额合计16845.1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起诉书》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2、《通话录音光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本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告系再婚,再婚之前已生育有一个儿子。原告再婚后,该男孩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8月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往来。

庭审中,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用于缴交被告在玉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女儿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及女儿生活医疗支出合计16845.17元(包括刷卡支付被告在玉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女儿的费用7570.3元)。

原告系聘用合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婚姻现况等方面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2年龄尚未足两周岁,且一直跟随母亲即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2015年7、8月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实际状况:月收入1500元及需要抚养另一孩子,酌情由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用于缴交被告在玉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女儿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及女儿生活医疗支出合计16845.17元(包括刷卡支付被告在玉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女儿的费用7570.3元),该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因被告怀孕后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现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支出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承担的7570.3元,原告尚应承担852.3元。现被告没有固定房屋,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且带着年幼的孩子居住在娘家,属于困难一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前借款25000元,证据不充分,原告不承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2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1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给被告陈某;

三、原告李某1支付前期生活医疗费852.3元给被告陈某;

四、原告李某1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给被告陈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智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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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伏平
  • 执业律所:
    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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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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